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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81】

制定或发布的日期:1987/9/18
实施的日期: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状态:现行
【适用范围】
 
【内   容】
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细则》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细则》第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细则》第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细则》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细则》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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