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 则 |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条文说明】1.0.3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有关建筑设计中的防火要求在《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规范中有专门规定。 |
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条文说明】1.0.4本条规定了在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的防火设计原则。 对于同一性质的建筑,如民用建筑或工业建筑,当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两种或两种以上使用功能的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区或场所之间需要进行防火分隔,以保证火灾不会相互蔓延。为此,首先要考虑将这些场所进行防火分隔,并且相关防火分隔要求要符合本规范及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例如住宅与商店的上下组合建造,幼儿园、托儿所与办公、写字建筑或电影院、剧场与商业设施合建等等。 此类建筑及建筑内不同使用功能区有关建筑的平面布局、建筑内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其他设计要求,需根据该建筑的使用性质、建筑高度、火灾危险性等,按照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标准对不同使用功能建筑的防火规定和防火分隔情况等确定。对于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和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等,则需按整体建筑考虑,有关建筑灭火等消防设施的设置,要根据本规范第8.1.1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
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
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
2 术语、符号 |
2.1 术语 |
2.1.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条文说明】2.1.1对于住宅建筑,设计以套和住宅单元为基础,对不同建筑高度的住宅建筑区别对待,有利于处理消防安全和经济的矛盾。本规范以建筑高度为27m作为划分多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标准。 对于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等工业建筑,将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多层建筑划分为高层建筑。对于有些单层建筑,如体育馆、高大的单层厂房等,由于具有相对方便的疏散和扑救条件,虽建筑高度大于24m,但仍不划分为高层建筑。 |
2.1.2 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条文说明】2.1.2裙房的特点是其结构与高层建筑的主体直接相连,作为高层建筑主体的附属建筑而构成同一座建筑。为便于规定,本规范规定裙房为建筑中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m且位于与其相连的高层建筑主体对地面的正投影之外的这部分建筑;其他情况的高层建筑的附属建筑,不能按裙房考虑。 |
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条文说明】2.1.3一般,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党政机关办公楼,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或集会场所,中小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重要的通信、调度和指挥建筑,广播电视建筑,医院等以及城市集中供水设施、主要的电力设施等涉及城市或区域生命线的支持性建筑或工程。 |
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条文说明】2.1.4本术语中的“建筑面积”是指设置在住宅建筑首层或一层及二层,且相互完全分隔后的每个小型商业用房的总建筑面积。比如,一具有2层上、下层商业用房直接相通的商业服务网点,该“建筑面积”为该商业服务网点一层和二层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之和。 商业服务网点包括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洗衣店、药店、洗车店、餐饮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
2.1.5 高架仓库: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
2.1.6 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
2.1.7 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
2.1.8 明火地点: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条文说明】2.1.8术语中将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与其他室内外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区别对待,主要是因其使用时间相对集中、短暂,并具有间隔性,同时又易于封闭或切断。 |
2.1.9 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
2.1.10 耐火极限: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
2.1.11 防火隔墙: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
2.1.12 防火墙: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性墙体。 |
2.1.13 避难层(间):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
2.1.14 安全出口: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条文说明】2.1.14本术语中的“室内安全区域”包括符合规范规定的避难层、避难走道等,“室外安全区域”包括室外地面、符合疏散要求并具有直接到达地面设施的上人屋面、平台以及符合本规范第6.6.4条要求的天桥、连廊等。尽管本规范将避难走道视为室内安全区,但其安全性能仍能有别于室外地面,因此在设计中要将安全出口直接通向室外,尽量避免采用避难走道。 |
2.1.15 封闭楼梯间: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
2.1.16 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
2.1.17 避难走道: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
2.1.18 闪点: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
2.1.19 爆炸下限: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
2.1.20 沸溢性油品: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条文说明】2.1.20对于沸溢性油品,不仅油品要具有一定含水率,且必须具有热波作用,才能使油品液面燃烧产生的热量从液面逐渐向液下传递。当液下的温度高于100℃时,热量传递过程中遇油品所含水后便可引起水的汽化,使水的体积膨胀,从而引起油品沸溢。常见的沸溢性油品有原油、渣油和重油等。 |
2.1.21 防火间距: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
2.1.23 防烟分区:在建筑内部采用挡烟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烟气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
2.1.24 充实水柱: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
2.2 符号 |
2.2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Δ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n:座位数;K:爆炸特征指数; V:体积或容积;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
3 厂房和仓库 |
本规范根据物质的火灾危险特性,定性或定量地规定了生产和储存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原则,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医药等有关行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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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条文说明】3.1.2本条规定了同一座厂房或厂房中同一个防火分区内存在不同火灾危险性的生产时,该建筑或区域火灾危险性的确定原则。(详见纸质文件) |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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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3.1.3本条规定了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原则。 1.本规范将生产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分别列出,是因为生产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如甲、乙、丙类液体在高温、高压生产过程中,实际使用时的温度往往高于液体本身的自燃点,当设备或管道损坏时,液体喷出就会着火。有些生产的原料、成品的火灾危险性较低,但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经化学反应后产生了中间产物则可能增加火灾危险性。例如,可燃粉尘静止时的火灾危险性较小,但在生产过程中,粉尘悬浮在空气中并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源则可能爆炸着火,而这类物品在储存时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与此相反,桐油织物及其制品,如堆放在通风不良地点,受到一定温度作用时,则会缓慢氧化、积热不散而自燃着火,因而在储存时其火灾危险性较大,而在生产过程中则不存在此种情形。(详见纸质文件) |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条文说明】3.1.4本条规定了同一座仓库或其中同一防火分区内存在多种火灾危险性的物质时,确定该建筑或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原则。 一个防火分区内存放多种可燃物时,火灾危险性分类原则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大的确定。当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存放在一起时,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允许面积均要求按最危险者的要求确定。如:同一座仓库存放有甲、乙、丙三类物品,仓库就需要按甲类储存物品仓库的要求设计。 此外,根据1990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部令第6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九条: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因此,为有利于安全和便于管理,同一座仓库或其中同一个防火分区内,应尽量储存一种物品。如有困难需将数种物品存放在一座仓库或同一个防火分区内时,但不允许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存放在一起,并且在存储过程中采取分区域布置。 |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应按丙类确定。 【条文说明】3.1.5丁、戊类物品本身虽属难燃烧或不燃烧物质,但有很多物品的包装是可燃的木箱、纸盒、泡沫塑料等。据调查,有些仓库内的可燃包装物,多者在100kg/m2-300kg/m2,少者也有30kg/m2-50kg/m2。因此,这两类仓库,除考虑物品本身的燃烧性能外,还要考虑可燃包装的数量,在防火要求上应较丁、戊类仓库严格。 在执行本条时,要注意有些包装物与被包装物品的重量比虽然小于1/4,但包装物(如泡沫塑料等)的单位体积重量较小,极易燃烧且初期燃烧速率较快、释热量大,如仍然按照丁、戊类仓库来确定则可能出现与实际火灾危险性不符的情况。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当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要相应提高该库房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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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条文说明】3.2.1本条规定了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分级及相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 2.柱的受力和受火条件更苛刻,耐火极限至少不应低于承重墙的要求。但这种规定未充分考虑设计区域内的火灾荷载情况和空间的通风条件等因素,设计需以此规定为最低要求,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耐火极限,而不能仅为片面满足规范规定。 3.由于同一类构件在不同施工工艺和不同截面、不同组分、不同受力条件以及不同升温曲线等情况下的耐火极限是不一样的。本条文说明附录中给出了一些构件的耐火极限试验数据,设计时,对于与表中所列情况完全一祥的构件可以直接采用。但实际构件的构造、截面尺寸和构成材料等往往与附录中所列试验数据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某种构件的耐火极限,难以通过试验确定时,一般应根据理论计算和试验测试验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确定。 |
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条文说明】3.2.2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由于高层厂房和甲、乙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大,火灾后果严重,应有较高的耐火等级,故确定为强制性标准条文。但是,发生火灾后对周围建筑的危害较小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m2的甲、乙类厂房,可以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 |
3.2.3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条文说明】3.2.3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及丁类生产中的某些工段,如炼钢炉出钢水喷出钢火花,从加热炉内取出赤热钢件进行锻打,钢件在热处理油池中进行淬火处理,使油池内油温升高,都容易发生火灾。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如屋顶承重构件采用木构件或钢构件,难以承受经常的高温烘烤。这些厂房虽属丙、丁类生产,也要严格控制,除建筑面积较小并采取了防火分隔措施外,均需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对于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单层丙类厂房和生产过程中有火花、赤热表面或明火,但建筑面积小于1000m2的单层丁类厂房,仍可以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
3.2.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条文说明】3.2.4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特殊贵重的设备或物品,为价格昂贵、稀缺设备、物品或影响生产全局或正常生活秩序的重要设施、设备,其所在建筑应具有较高的耐火性能,故确定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特殊贵重的设备或物品主要有: 1.价格昂贵、损失大的设备。 2.影响工厂或地区生产全局或影响城市生命线供给的关键设施,如热电厂、燃气供给站、水厂、发电厂、化工厂等的主控室,失火后影响大、损失大、修复时间长,也应认为是“特殊贵重”的设备。 3.特殊贵重物品,如货币、金银、邮票、重要文物资料、档案库以及价值较高的其它物品。 |
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条文说明】3.2.5锅炉房属于使用明火的丁类厂房。燃油、燃气锅炉房的火灾危险性大于燃煤锅炉房,火灾事故也比燃煤的多,损失严重的火灾中绝大多数是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故本条规定锅炉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且燃油、燃气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每小时总蒸发量不大于4t的燃煤锅炉房,一般为规模不大的企业或非采暖地区的工厂,专为厂房生产用汽而设置的、规模较小的锅炉房,建筑面积一般为350m2-400m2,随着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就也正在逐步减少,故这些建筑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 |
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3.2.6油浸变压器是一种多油电器设备。在长期过负荷运行状态下或发生故障产生电弧时,油浸变压器易因油温过高而着火或产生电弧使油剧烈气化,使变压器外壳爆裂酿成火灾事故。实际运行中的变压器存在燃烧或爆裂的可能,需提高其建筑的防火要求。对于干式或非燃液体的变压器,因其火灾危险性小,不易发生爆炸,故未作限制。 |
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条文说明】3.2.7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高层仓库具有储存物资集中、价值高、火灾危险性大、灭火和物资抢救困难等特点。甲、乙类物品仓库起火后,燃速快、火势猛烈,其中有不少物品还会发生爆炸,危险性高、危害大。因此,对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和乙类仓库的耐火等级要求要更高。 高架仓库是货架高度超过7m的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其共同特点是货架密集、货架间距小、货物存放高度高、储存物品数量大和疏散扑救困难。为了保障在火灾时不会导致很快倒塌,并为扑救赢得时间,尽量减少火灾损失,故要求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
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釆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条文说明】3.2.8粮食库中储存的粮食属于丙类储存物品,目前大部分采用了先进的技术手段控制其温湿度,但在熏蒸和倒运过程中仍存在危险,火灾的表现以阴燃和产生大量热量为主。对于大型粮食储备库和筒仓,目前主要采用钢结构和钢筋混泥土结构,由于粮食对结构的作用与其他物质的作用有所区别,因此,规定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库可采用全钢或半钢结构。其他有关防火设计要求,除本规范规定外,更详细的要求执行现行国家标准《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50320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50322。 |
3.2.9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条文说明】3.2.9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一旦着火,其燃烧时间较长和(或)燃烧过程中释放的热量巨大,其防火分区除应釆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外,有必要适当提高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
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等级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 |
3.2.11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除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外,下列建筑构件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覆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保护措施: 1.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的梁、柱和屋顶承重构件; 2.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多层丙类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 3.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的粱、柱和屋顶承重构件。 【条文说明】3.2.11钢结构在高温条件下存在强度降低和蠕变现象。对建筑用钢而言,在260℃以下强度不变,260℃-280℃开始下降;达到400℃时,屈服现象消失,强度明显降低;达到450℃-500℃时,钢材内部再结晶使强度快速下降;随着温度的进一步升高将会使其失去承载力。蠕变在较低温度时也会发生,但温度越高蠕变越明显。由于甲、乙、丙类液体燃烧速度快、热量大、溫度高,又不宜用水扑救,对无保护的金属结构柱和梁的威胁较大,因此要对使用和储存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厂房和仓库有所限制。(详见纸质文件) |
3.2.12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 4层及4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釆用难燃性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的规定。 【条文说明】3.2.12本条规定了非承重外墙采用不同燃烧性能材料时的要求。 采用铝板、其他金属板、钢面夹芯板、砂浆面钢丝夹芯板等作非承重墙体和屋面,具有投资较省、施工期限短的优点。但在这些类型的围护结构中,由于生产材料所用工艺或结构施工方法不同,防火性能存在较大差异,如金属板的耐火极限约为15min;外包铁皮的难燃性墙体,耐火极限约为30min;金属面夹芯板的耐火极限为10min左右。因此,本条对这些板材的使用范围及其燃烧性能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由于这些围护构件在工业建筑中主要起保温隔热和防风、防雨的作用,因此在建筑层数较低或火灾危险性较小时,即使对其耐火极限不作要求,也可以更好地满足工程的需要。 |
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釆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条文说明】3.2.13目前,国内外均开发了大量新型建筑材料,且已用于各类建筑中,国家于2001年也专门出台了有关政策鼓励和积极发展新型节能环保型建材。为规范这些材料的使用,同时又满足人员疏散与扑救的需要,本着燃烧性能与耐火极限协调平衡的原则,在降低构件燃烧性能的同时适当提高其耐火极限,但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多为性质重要或火灾危险性较大或为了满足其他某些要求(如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建筑,因此本条仅允许适当调整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房间隔墙的耐火极限。 |
3.2.14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条文说明】3.2.15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建筑物的上人平屋顶,可用于火灾时的临时避难场所,符合要求的上人平屋面可作为建筑的室外安全地点。为确保安全,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耐火极限应与相应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和楼板的耐火极限一致。 |
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为4层及4层以下的丁、戊类厂房(仓库)时,其屋面板可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板,但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条文说明】3.2.16由于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难燃或可燃材料,因此,本条只规定了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即钢筋混凝土屋面板或其他不燃屋面板。考虑到现有防水处理和绝热措施,允许在这种屋面上铺设油毡等可燃防水层或采用难燃或可燃绝热材料。 对于层数较少或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大跨度建筑物,在国外,特别是在西欧和北欧地区,屋面板大多釆用金属板或金属面夹芯板。这种屋面施工简单、周期短,便于机械化施工,保温性能较好,在建筑市场上很受欢迎,但除金属屋顶承重构件外无实体的屋面结构层。在设计和使用这些板材时,要注意选择燃烧性能较高、不易发生熔融滴落现象的材料。 |
3.2.18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条文说明】3.2.18预制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节点和明露的钢支承构件部位,一般是构件的防火薄弱环节和结构的重要受力点,要求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使该节点的耐火极限不低于本规范第3.2.1条表3.2.1中相应构件的规定,如对于梁柱的节点,其耐火极限就要与柱的耐火极限一致。 |
3.3 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
3.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医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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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的规定。 2.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一、二级;耐火等级两革、多霉逭续联畜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 5.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10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一”表示不允许。 【条文说明】3.3.1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根据不同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正确选择厂房的耐火等级,合理确定厂房的层数和建筑面积,可以有效防止发生火灾及其蔓延扩大,减少损失。在设计厂房时,要综合考虑安全与节约的关系,合理确定其层数和建筑面积。 甲类生产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容易发生火灾和爆炸,疏散和救援困难,如层数多则更难扑救,严重者对结构有严重破坏。因此,本条对甲类厂房提出了较严格的规定。(详见纸质文件) |
3.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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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的规定。 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5.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1000m2。 6.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7.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的规定。 8.“一”表示不允许。 【条文说明】3.3.2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仓库物资储存比较集中,可燃物数量多,灭火救援难度大,一旦着火,往往整个仓库或防火分区就被全部烧毁,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要严格控制其防火分区的大小。本条根据不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了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的相互关系。(更多条文说明,请见纸质文件) |
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增加1.0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 【条文说明】3.3.3自动灭火系统能及时控制和扑灭防火分区内的初起火,有效地控制火势蔓延。运行维护良好的自动灭火设施,能较大地提高厂房和仓库的消防安全性。因此,本条规定厂房和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后,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及仓库的占地面积可以按表3.3.1和3.3.2的规定增加。但对于冷库,由于冷库内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己根据本规范的要求进行了较大调整,故在防火分区内设置了自动灭火系统后,其建筑面积不能再按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增加。 一般,在防火分区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需要整个防火分区均全部设置。但有时在一个防火分区内,有些部位的火灾危险性较低,可以不需要设置自动灭火设施,而有些部位的火灾危险性较高,需要局部设置。对于这种情况,防火分区内所增加的面积只能按该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一倍计入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内,为防止系统失效导致火灾的蔓延,还需在该防火分区内采用防火隔墙与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部分分隔。 |
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条文说明】3.3.4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减少爆炸的危害和便于救援。 |
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条文说明】3.3.5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俗称“三合一”建筑)在我国造成过多起重特大火灾,教训深刻。甲、乙类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爆炸,冲击波有很大的摧毁力,用普通的砖墙很难抗御,即使原来墙体耐火极限很高,也会因墙体破坏失去防护作用。为保证人身安余,要求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不应设置休息室、办公室等,确因条件限制需要设置时,应采用能够抵御相应爆炸作用的墙体分隔。 防爆墙为在墙体任意一侧受到爆炸冲击波作用并达到设计压力时,能够保持设计所要求的防护性能的实体墙体。防爆墙的通常做法有:钢筋混凝土墙、砖墙配筋和夹砂钢木板。防爆墙的设计,应根据生产部位可能产生的爆炸超压值、地压面积大小、爆炸的概率,结合工艺和建筑中采取的其他防爆措施与建造成本等情况综合考虑进行。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用于管理、控制或调度生产的办公房间以及工人的中间临时休息室,要采用规定的耐火构件与生产部分隔开罗并设置不经过生产区域的疏散楼梯、出口门等安全出口直通厂房外,为方便沟通而设置的、与生产区域相通的门要采用乙级防火门。 |
3.3.6 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 2.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设置丁、戍类仓库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条文说明】3.3.6本条第2款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甲、乙、丙类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大,火灾危害大,故厂房内的这类中间仓库要釆用防火墙进行分隔,甲、乙类仓库需考虑墙体的防爆要求,保证发生火灾或爆炸时,不会危及到生产区。 |
3.3.7 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5m3。设置中间储罐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条文说明】3.3.7本条要求主要为防止液体流散或储存丙类液体的储罐受外部火的影响。条文中的“容积不应大于5m3”是指每个设置丙类液体储罐的单独房间内储罐的容积。 |
3.3.8 变、配电室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坏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条文说明】3.3.8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条规定了变、配电站与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分隔要求。 1.运行中的变压器存在燃烧或爆裂的可能,易导致相邻的甲、乙类厂房发生更大的次生灾害,故需考虑釆用独立的建筑并在相互间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如果生产上确有需要,可以设置一个专为甲类或乙类厂房服务的10kV及10kV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在厂房的一面外墙贴邻建造,并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条文中的“专用”,是指该变电站、配电站仅向与其贴邻的厂房供电,而不向其它厂房供电。 对于乙类厂房的配电站,如氨压缩机房的配电站,为观察设备、仪表运转情况而需要设观察窗时,允许在配电站的防火墙上设置釆用不燃材料制作并且不能开启的防火窗。 2.除执行本条的规定外,其他防爆、防火要求,见本规范第3.6节、第9、10章和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相关规定。 |
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条文说明】3.3.9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从使用功能上,办公、休息等类似场所应属民用建筑范畴,但为生产和管理方便,直接为仓库服务的办公管理用房、工作人员临时休息用房、控制室等可以根据所服务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类别设置。厂区集中的这些用房的相关说明,参见第3.3.5条等。 |
3.3.10 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范有关厂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釆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3.0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条文说明】3.3.10本条规定了同一座建筑内同时具有物品储存与物品装卸、分拣、包装等生产性功能或其中某种功能为主时的防火技术要求。物流建筑内的功能,不同地区、不周行业或不同地点有所差异,主要有作业型、存储型和综合型物流建筑三种类别。因此,不同类型的物流建筑,其防火要求也有所区别。(详见纸质文件) |
3.3.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釆用不燃材料或釆取其他防火措施。 |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
本规范第3.4和3.5节中规定的有关防火间距均为建筑间的最小间距要求,有条件时,设计师要根据建筑的体量、火灾危险性和实际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加大建筑间的防火间距。 影响防火间距的因素较多、条件各异,对于火灾蔓延,主要有“飞火”、“热对流”和“热辐射”等。在确定建筑间的防火间距时,综合考虑了灭火救援需要、防止火势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节约用地等因素以及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实例和灭火救援的经验教训。 其中,火灾的“热辐射”作用是主要因素。热辐射强度与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延续时间、可燃物的性质和数量、相对外墙开口面积的大小、建筑物的长度和高度以及气象条件等有关。对于周围存在露天可燃物堆放场所时,还应考虑“飞火”的影响。飞火与风力、火焰高度有关,在大风情况下,从火场飞出的“火团”可达数十米至数百米。 |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
【条文说明】3.4.1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建筑间的防火间距是重要的建筑防火措施,本条确定了厂房之间,厂房与乙、丙、丁、戊类仓库,厂房与民用建筑及其他建筑的基本防火间距。各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在本规范第3.5.1条中作了规定,本条不再重复。(详见纸质文件) |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条文说明】3.4.2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甲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大,且以爆炸火灾为主,破坏性大,故将其与重要公共建筑和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作为强制性要求。 尽管本条规定了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但甲类厂房涉及行业较多,凡有专门规范且规定的间距大于本规定的,要按这些专项标准的规定执行,如乙炔站、氧气站和氢氧站等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和《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的规定等。 有关甲类厂房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要求,执行本规范第10.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和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执行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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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3.4.3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以及会散发火星等火源的铁路、公路,位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附近时,均存在引发爆炸的危险,因此二者要保持足够的距离。综合各类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火源情况,规定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防火间距不小于30m。 甲类厂房与铁路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机车飞火对厂房的影响和发生火灾或爆炸时,对铁路正常运行的影响。内燃机车当燃油雾化不好时,排气管仍会喷火星,因此应与蒸汽机车一样要求,不能减小其间距。当厂外铁路与国家铁路干线相邻时,防火间距除执行本条规定外,尙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如《铁路工程设计防火规范》TB10063等。 专为某一甲类厂房运送物料而设计的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此装卸线与厂房的间距可不受20m间距的限制。如机车进入装卸线时,关闭机车灰箱、设置阻火罩、车箱顶进并在装甲类物品的车辆之间停放隔离车辆等阻止机车火星散发和防止影响厂房安全的措施,均可认为是安全措施。 厂外道路,如道路已成型不会再扩宽,则按现有道路的最近路边算起;如有扩宽计划,则要按其规划路的路边算起。场内主要道路,一般为连接场内主要建筑或功能区的道路,车流量较大。次要道路,则反之。 |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条文说明】3.4.4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条规定了高层厂房与各类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执行,与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8条的规定执行,与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表4.3.1的规定执行,与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3条表4.3.3的规定执行,与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8条表4.3.8的规定执行,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间距按本规范第4.4.1条表4.4.1的规定执行,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5.1条表4.5.1的规定执行。高层厂房、仓库与上述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凡小于13m者,仍应按13m确定。 |
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釆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条文说明】3.4.5本条根据上面几条说明的情况和本规范第3.4.1条、第5.2.2条规定的防火间距,考虑建筑及其灭火救援需要,规定了厂房与民用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的条件。 |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二、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条文说明】3.4.6本条主要规定了厂房外设置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与相邻厂房、设备的防火间距确定方法,(如图1)。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当为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设备时,设备本身可按相当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考虑。室外设备的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第3.4.4条的规定,即室外设备内装有甲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于12m;装有乙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于10m。 至于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与所属厂房的间距,主要按工艺要求确定,本规范不作要求。 小型可燃液体中间罐常放在厂房外墙附近,为安全起见,要求可能受到火灾作用的部分外墙采用防火墙,并提倡将储罐直接埋地设置。条文“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中“4.0m范围”的含义是指储罐两端和上下部各4m范围,(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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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少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4.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条文说明】3.4.7对于图3所示的山形、凹形等类似形状的厂房,建筑的两翼相当于两座厂房。本条规定了建筑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L),主要为便于灭火救援和控制火势蔓延。但整个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时,该间距(L)可以减小到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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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同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确定。 【条文说明】3.4.8对于成组布置的厂房,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的有关规定。而高层厂房扑救困难,甲类厂房火灾危险性大,不允许成组布置。 1.厂房建设过程中有时受场地限制或因建设用地紧张,当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不大于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可以成组布置;面积不限者,按不大于10000m2考虑。 如图4所示:假设有3座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丙、丁、戊厂房,其中丙类火灾危险性最高,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丙类厂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8000m2,则3座厂房面积之和应控制在8000m2以内;若丁类厂房高度大于7m,则丁类厂房与丙、虎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6m;若丙、戊类厂房高度均不大于7m,则丙、戊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4m。 2.组内厂房之间规定4m的最小间距,主要考虑消防车通行需要,也是考虑灭火救援的需要。当厂房高度为7m时,假定消防员手提水枪往上成60°角,就需要4m的水平间距才能喷射到7m的高度,故以高度7m为划分的界线,当大于7m时,则应至少需要6m的水平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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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 【条文说明】3.4.9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汽油、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均属甲类物品,火灾或爆炸危险性较大,而城市建成区建筑物和人员均较密集。为保证安全,减少损失,本规范对在城市建成区建设的加油站和加气站的规模分别作了必要的限制。 |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规定。 【条文说明】3.4.10由于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对加气站、加油站及其附属建筑物之间和加气站、加油站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均有详细要求。考虑到规范本身的体系和方便执行,为避免重复和矛盾,本规范未再规定。 |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 【条文说明】3.4.11室外变、配电站是各类企业、工厂的动力中心,电气设备在运行中可能产生电火花,存在燃烧或爆裂的危险。一旦发生燃烧或爆炸,不但本身遭到破坏,而且会使一个企业或由变、配电站供电的所有企业、工厂的生产停顿。为保护保证生产的重点设施,室外变、配电站与其他建筑、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要求比一般厂房严格些。 室外变、配电站区域内的变压器与主控室、配电室、值班室的防火间距主要根据工艺要求确定,与变、配电站内其他附属建筑(不包括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的防火间距,执行本规范第3.4.1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变压器可以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条文说明】3.4.12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5m,是考虑本厂区与相邻地块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要求。厂房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是10m,每方各留出一半即为5m,也符合一条消防车道的通行宽度要求。具体执行时,尚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故条文中用了“不宜”的措词。 如靠近相邻单位,本厂拟建甲类厂房和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液体石油气储罐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建构筑物时,应使两相邻单位的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符合本规范相关条文的规定。故本条文又规定了在不宜小于5m的前提下,还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 当围墙外是空地,相邻地块拟建建物类别尚不明了时,可按上述建构筑物与一、二级厂房应有防火间距的一半确定与本厂围墙的距离,其余部分由相邻地块的产权方考虑。例如,甲类厂房与一、二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为12m,则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需预先留足6m。 工厂建设如因用地紧张,在满足与相邻不同产权的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或设置了防火墙等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时,丙、丁、戊类厂房可不受與围墙5m间距的限制。例如,厂区围墙外隔有城市道路,街区的建筑红线宽度己能满足防火间距的需要,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可以不限。甲、乙类厂房和仓库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储罐、堆场不能沿围墙建设,仍要执行5m间距的规定。 |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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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条文说明】3.5.1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纹。甲类仓库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对周边建筑的影响范围广,有关防火间距要严格控制。本条规定除要考虑在确定厂房的防火间距时的因素外,还考虑了以下情况: 1.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和金属钾、钠、锂、氢化锂、氢化钠等甲类物品发生爆炸或火灾后,燃速快燃烧猛烈、危害范围广。甲类物品仓库着火时的影响范围取决于所存放物品数量、性质和仓库规模等,其中储存量大小是决定其危害性的主要因素。如某座存放硝酸纤维废影片仓库,现共存放影片约10t,爆炸着火后,周围30m—70m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其他可燃物均被引燃。 2.对于高层民局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由于建筑受到火灾或爆炸作用的后果较严重,对相关要求应比对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要严些。 3.甲类仓库与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蒸汽机车飞火对仓库的影响。甲类仓库与道路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道路的通行情况、汽车和拖拉机排气管飞火的影响等因素。一般汽车和拖拉机的排气管飞火距离远者为8m—10m,近者为3m—4m。与厂外道路的间距考虑到车辆流量大且不便管理等因素而要求大些。 |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 两座仓库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
【条文说明】3.5.2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条规定了除甲类仓库外的其他单层、多层和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明确了乙、丙、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了满足灭火救援、防止初期火灾(一般为20min内)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以及节约用地等因素: 1.防止初期火灾蔓延扩大,主要考虑“热辐射”强度的影响。 2.考虑在二、三级风情况下仓库火灾的影响。 3.不少乙类物品不仅火灾危险性大,燃速快、燃烧猛烈,而且有爆炸危险,乙类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虽较甲类的低,但发生爆炸时的影响仍很大。为有所区别,故规定与民用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分别不小于25m、50m的防火间距。实际上,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品发生火灾后的危害与甲类物品相差不大,因此设计应尽可能与甲类仓库一样要求,并在规范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布局等来确保和增大相关间距。 乙类6项物品,主要是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纸油绸及其制品、浸油的豆饼、浸油金属屑等。这些物品在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够缓慢氧化,如果积蓄的热量不能散发出来,就会引起自燃,但燃速不快,也不爆燃,故这些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不增大。 本条注2中的“总占地面积”为相邻两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之和。 |
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釆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条文说明】3.5.3本条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除本规范第3.5.2条的注外,还规定了其他可以减少建筑间防火间距的条件,这些条件应能有效减小火灾的作用或防止火灾的相互蔓延。 |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3.5.4 注:1.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