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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76】

制定或发布的日期:1991/3/30
实施的日期:1991/5/1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状态:废止
【适用范围】
  于2011年9月7日废止。
【内   容】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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