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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2007)
【173】

制定或发布的日期:2007/6/8
实施的日期:2007/10/1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状态:现行
【适用范围】
 
【内   容】
灭火器的维修和再充装。维修单位应对维修和再充装的灭火器逐具进行编号,并按编号记录维修和再充装信息,确保维修和再充装灭火器的可追溯性。
每具维修出厂检验合格的灭火器都应贴有维修合格证。合格证的内容、格式和尺寸应符合下图。
灭火器贮气瓶维修后应有独立的维修标识(不允许打钢字),标明贮气瓶的总重量和驱动气体充装量,同时还应有维修单位名称和充气的年、月。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a)水基型灭火器——6年; 
b)干粉灭火器——10年; 
c)洁净气体灭火器——10年; 
d)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
 [1/1] 每页100条 共4条记录

  【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2007)】